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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南海问题最终以何种方式解决,中国都必须具备强大的军事实力和经济实力作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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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海争端评论与研究 - 南沙群岛·石油政治·国际法;“万安北—21”石油合同区位于中国管辖海域无庸置疑

南海争端评论与研究将会加快更新,敬请关注与支持!

  • 南沙群岛·石油政治·国际法;“万安北—21”石油合同区位于中国管辖海域无庸置疑(2005-07-02)
  • 关于所谓“人道王国”和“莫拉克-松格拉蒂-米兹共和国”的闹剧(2005-05-13)
  • 杜定友1947年8月2日《国人其勉诸》(2005-05-08)
  • 有几个问题想向大家请教(2005-05-02)
  • 关于“主权属我 搁置争议 共同开发”的讨论 (2005-05-02)
  • 未来中国南海冲突模式探讨
  • 巩固南海海权,一个58年前的夙愿
  • 中国和海洋邻国海洋立法备忘录



  • 南沙群岛·石油政治·国际法;“万安北—21”石油合同区位于中国管辖海域无庸置疑

      网上发布日期:2001年6月3日     


    提 要

      南沙群岛主权争端的发生和发展,根源于在这里发现了可能是丰富的石油资源。虽然它曾经表现为“历史之争”,当前又表现为“法理之争”,其本质却是围绕着石油资源而展开的政治争端。是名副其实的“石油政治”。
      越南把攻击目标对准中美两个石油公司签订的“万安北-21”石油合同,其真实意图并不仅仅在于合同本身,而在于攻破一点,以动摇中国主权依据的全部阵线。围绕着“万安北-21”石油合同的合法性而展开的争议,是河内推行“石油政治”在当前条件下的反光与折射。
      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审视历史,按“时际法”规则考察事实,还是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范国家行为,河内所提出的种种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依据,既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也符合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现代海洋法。依照《公约》的规范,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是建立在三个既彼此独立、又相互重合的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的:
    第一,“历史性所有权”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公约》的相关条款;
    第二,“岛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公约》的相关条款;
    第三,“群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以及《公约》的“群岛定义”和相关条款。
    然而,国际法并不足以制约河内的“石油政治”。最新的事态表明,越南已经在这场赌博中开始打“美国牌”和“台湾牌”,态度空前强硬,事实上关闭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大门,威胁使用武力。
      中国政府既然批准了“万安北-21”石油合同,就意味着公开承诺将依法保护这个合同。“万安北-21”石油合同决不会屈从于某种压力而废止。中国率先倡导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仍然是解决南沙群岛争端的现实而明智的选择。一切清醒的和负责的政治家,都应该从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和平方式解决南沙群岛主权争端。
     


    引 言

    “万安北-21”石油合同出台前后

    一、中国在南沙群岛海域的第一个石油合同

      一个名不见经传的美国公司——克里斯通能源公司,从1988年起就介入南海的海洋石油开发活动。先是在菲律宾沿海地区获得两个石油开发合同。在以后的三年时间里,克里斯通公司通过油气勘探的实践,对南海地壳构造的演变过程有所了解,认识到南海海底的广大地域可能有很好的油气前景。但在当时还仅限于南海东部的边缘地区。出于扩大商业利益的考虑,克里斯通公司希望把勘探项目从菲律宾推向新的区域。经过调查发现,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费用过于昂贵,而中国和越南掌握着广泛的数据基础,价格也相对合理,对克里斯通公司新的计划具有吸引力。

      克里斯通公司根据对相邻盆地的科学技术数据的推断得知,被称为“万安盆地”的浅海海底,汇聚了许多显示极佳的碳氢化合物潜藏量的证据,它可能是蕴藏油气资源的最有希望的地区之一,有着诱人的商业前景。有趣的是一开始因为地理靠近的原因,克里斯通公司曾经以为这一地区属于越南。但是,在专家们花了许多时间到马尼拉、新加坡、吉隆坡、科伦坡、美国夏威夷大学、檀香山东西方中心、广州以及其它地方的图书馆和研究机构,翻阅了许多出版物,进行了大量的法律研究和科技调查之后,克里斯通公司及其法律顾问们终于确认:该地区的主权和管辖权属于中国。

      接下来,克里斯通公司便进入中国,着手了解中国的石油法律及地球物理探查资料,并积极而主动地与具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进行接触。在中国和美国的两个公司进行了几轮谈判之后,1992年5月8日,在北京签署了一个名为“万安北-21”的石油开发合同。该合同于1992年5月22日获得中国政府的正式批准,并于1992年6月1日正式开始执行,从而成为中国在南沙群岛海域的第一个石油合同。

      “万安北-21”石油合同区位于南沙群岛西部的万安滩附近海域。其地理坐标为:
     

    北纬

    8°30′

    8°30′

    7°30′

    7°30′

    6°40′

    东经

    109°20′

    111°00′

    111°00′

    110°00′

    110°00′

     

    北纬

    6°40′

    7°08′

    7°08′

    7°30′

    7°30′

    东经

    109°35′

    109°35′

    109°25′

    109°25′

    109°20′

     
      合同区总面积约25155km2(附件1)。在该合同区东部还有一块面积约为5076km2的海域,作为可能增加的面积。合同签署后,中国的新闻媒体立即发表消息。外国传播媒介如《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英国广播公司、《时代》周刊、《亚洲评论》等,也都作了大量报导。

      众所周知,过去的一二十年里,在南沙群岛的附近海域已经有过许多石油合同,唯独没有一个是属于中国的石油合同。当“万安北-21”作为一个被称为“迟到”的合同,刚刚加入该海域的石油勘探行列时,便立即遭到来自河内的无理阻挠。

    二、河内一心想推翻“万安北-21”合同

    1.外交手段的挑战

      1992年5月7日,越南外交部发表声明,声称“万安北-21”合同区属于越南巴迪——头顿省的四政滩地区,正好位于越南大陆架上,并肯定越南对上述地区拥有主权,要求停止通过克里斯通公司在属于越南主权的领海里进行非法勘探开采。三天后,中国外交部复照越南外交部,驳回河内提出的无理要求。北京的照会指出:“万安北-21”合同是一项在中国主权范围内签订的对外合作石油勘探合同。合同所涉及的区块,完全位于中国南沙群岛的附近海域,中国政府有权在这一区域实行对外合作,进行经济开发。越南将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延伸至中国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范围内,并设立行政区,严重损害了中国的领土主权,这是中国政府完全不能接受的。

      在以后的时间里,河内只要有机会,就会采取外交行动向北京挑战。与此同时,越南还开动宣传机器,摆出与北京公开论战的架势,在国内媒体和国际论坛上,反复声称河内对万安滩海域以及整个南沙群岛的主权要求,甚至单方面地公布了一张把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全部囊括在内的“越南矿区招标区块图”(附件2)

    2.威胁和利诱克里斯通公司

      “万安北-21”合同签署后,河内动用官方势力和商业力量,对克里斯通公司大动干戈,连续施压。首先,越南驻联合国大使找到美国国务院,要求约见克里斯通公司的老板,并于1992年7月10日专程赶到科罗拉多州丹佛的公司所在地,警告该公司说:“万安北-21”合同涉及中越之间争议地区,这对于克里斯通公司是危险的。克里斯通公司应主动取消这个合同。如果取消了这个合同,河内愿意与克里斯通公司签订其它石油合同作为补偿。一周后,该大使又致函克里斯通公司,宣称“万安北-21”合同无效,要该公司退出合同。并威胁道,如果需要,越南必将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和领土主权。同时表示,河内愿与包括克里斯通公司在内的所有外国公司,在越南宣布的主权范围内的所有区域进行合作。

      与此同时,越南国家石油公司董事长也致函克里斯通公司,宣布“万安北-21”合同所在海域,在该公司控制之下,再次要克里斯通公司取消与中国刚刚签订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河内威胁和利诱克里斯通公司的努力,直到现在也还没有停止。

    3.制造合同区块的重叠

      在中国宣布“万安北-21”石油合同之后,不断有消息说,河内正在频繁地悄悄地主动地与一些外国石油公司或公司集团接触,试图用比中国更加优惠的条件,把外国石油公司拉下水,在同一海域造成合同重叠的既成事实。已经得到证实的例子有:1994年越南与俄罗斯石油公司以50:50的合资比例,在“万安北-21”合同的同一区块,签订了一个石油钻探合同,造成了合同重叠。①1996年4月,越南与颇具实力的美国杜邦公司的子公司——大陆石油公司(CONOCO LTD),签订了一个面积约为12100平方公里的勘探与开采合同,美方拥有70%的股份,其位置完全在“万安北-21”合同区之内,又一次造成了合同重叠。河内此举意在把水搅混,埋下一根又一根足以挑起冲突的导火线,完全是充满着火药味的“商业”行为。

    4.对中国勘探船只进行武装威胁和骚扰

      1994年4月,克里斯通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租赁中国勘探船只“实验2号”,进入“万安北-21”合同区实施首次海上勘探作业。这艘中国勘探船于4月13日到达合同区的当天,河内便出动5艘武装船只对“实验2号”进行游弋监视。次日下午,两艘越南武装船只靠近中国勘探船,先是锚泊于500米处监视,然后疯狂地盘旋于中国非武装的勘探船只周围,实行抵近威胁与骚扰,最近距离仅30米(附件3)。此类举动一直持续至深夜。15日上午,越南武装船只再次出动,故伎重演,重复前一天的抵近威胁与骚扰活动,直至深夜。为避免事态恶化,防止冲突升级,中国勘探船只始终保持克制,在尚未展开作业的情况下于4月16日清晨起锚,撤离作业区返航。

    5.雇佣美籍“枪手”帮腔助势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于1994年年终前生效。越南政府在这一年不动声色地采取了一项非常特殊的行动——以一笔尚未透露的款项,雇佣一家华盛顿名为“柯温顿——柏林(COVINGTON AND BURLING)”的法律事务所,为其评定国际法院将会如何划分包括万安滩在内的与中国有争议的海上边界,以便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举起“法律武器”,击倒对手。这份29页(另附地图4页)的研究报告并没有什么新东西,给出一个最终结论是:“同中国相比,越南的要求是强有力的。”不难理解,没有这句话,越南主子是不会给钱的。分析人士指出,“该法律文件将有助于扭转以前的广泛的宣传和舆论,越南曾被视为被遗弃的狗。”①,现在得到一家大名鼎鼎的美国法律事务所的支持,会使越南在这场争议中抬高自己的身价,也将使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承受的压力增大。

      亲河内的人士借此大放厥词。他们说:“中国对南中国海位于越南近海的水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要求,涉及到越南的大陆架,已经被华盛顿特区的‘柯温顿-柏林’法律事务所的报告所否定。”②“中国外交部不再具有其鼎盛时期的那种气魄。”③而对越南来说,“该报告现在首次给予越南以有利的条件,它可以在国际法庭上争取自己的权利”,该报告也“能够鼓励其他国家,包括菲律宾、文莱、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以相似的方式划定他们自己的海洋边界。”④然而,这一切都是蛊惑人心的欺人之谈。众所周知,在美国无论是谁,只要有钱,都能找到一名律师,为一个籍口找出一条又一条“理由”来。那种用金钱扭曲公理的事例也是层出不穷的。显而易见,越南这种花重金买舆论,雇洋人撑腰壮胆之举本身,恰好让国际社会对河内自惭形秽、色厉内荏的心态与面目,一览无遗。

      不难看出,河内如此不惜代价地兴师动众,把攻击目标对准“万安北-21”合同,其真正目的不在于击破一点,而在于动摇中国主权要求的全部阵线。一旦河内推翻了“万安北-21”合同,就如同在中国拥有南沙群岛主权的整个链环中打开了一个缺口,从而使整个链环断裂、松动最终崩溃。由此可见,围绕着“万安北-21”合同的合法性而展开的这场争议,就是中国与越南之间长期以来的主权争议,在当前条件下的反光与折射。“万安北-21”合同的合法性,将取决于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主权归属的合法性。

      本书将着重从国际法体系的不同角度,用历史和事实来论证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属于中国,“万安北-21”合同区位于中国管辖海域无庸置疑。
     第一章    从法理的角度审视历史

      传统国际法认为,领土取得有5种方式:先占或占领、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上述5种方式,有些已被现代国际法所否定(如割让和征服),有的存在争议(如时效),有些被继承下来,如先占和添附。

      先占是指国家占有“无主土地”而取得主权的行为,即“原始取得”。“无主土地”当属在取得之前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虽然先占作为一种取得领土的有效方式已成为历史范畴(现今世界已没有无主地可占),但在国家之间出现领土争议时,仍然是从法理上判断是非曲直的重要标准。现代国际法承认历史上依先占规则而取得的领土。

      河内在1979年和1982年发表两个官方白皮后,其舆论界便以白皮书为基调,发表了许多文章,试图举出一些历史依据,以证明越南最先发现和最早管辖南沙群岛。河内引用的历史资料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用来历不明的“历史古籍”证明,自16世纪后期到18世纪末期以阮淦、阮潢父子为代表的南方阮氏王朝,曾派人到“长沙进行贵重海产开采,搜集资料和调查”;①另一类则是大量引用19世纪以后法国统治越南时期,法国殖民者在“长沙”设置标志物、实行占领和管辖的资料。②

      正如人们早已指出的那样,越南“历史古籍”中所说的“长沙”,其位置并不是中国的南沙群岛,而是越南沿海的一些岛屿和沙洲。这是开了一个“张冠李戴”的玩笑。而那些法国殖民统治者的材料,更是帮不了河内的忙。在法国染指之前这里已经不是“无主土地”。同时,侵略行为不能产生主权,当然也不能为越南所“继承”。国际法拒绝使用武力强制割让和征服行为的合法性。

      当河内终于懂得了打“历史官司”对它并非有利时,越南政府便转移方向,试图回避历史,而举起另一种武器——“法律武器”来击倒对手。然而,历史是不容抹煞的,是非谈不可的。“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历史依据与法律依据从来就是不可分割的。国家之间在发生领土争端时,必须求助于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的规定(这就是规定),并查明有关领土问题的来龙去脉(这也是历史),最后才能公正地决定该领土的归依。在国际法产生以后的全部历史中,从来也没有出现过可以不根据历史证据就作出法律判断的条款和案例。相反,在国际法庭的所有判决书中,总是以大量篇幅不胜其详地阐述案件的全部历史,详细分析争议双方历史论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最后才能作出裁决。显然,企求否定历史证据重要性的努力,注定是徒劳的。③

      既然历史事实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本报告不得不旧话重提,就几个在法理上具有关键作用的史实,进行中越两方史料的客观比较。

    一、谁最早发现南沙群岛?

      中国的史料表明,东汉时期(公元25~220年)出版的古籍中,已有对南沙群岛的最早记载。例如,与东汉章帝刘炟(公元76~88年称帝)、和帝刘肇(公元89~105年称帝)同时代的著名画家杨孚所著《异物志》书中就有“涨海崎头,水浅而多磁石”的形象记载(附件4)。

      在这里“涨海”是古代中国人对南海海域的泛称。“崎头”是古代中国人对岛礁滩沙洲的泛称。“磁石”是形容船只驶至由珊瑚礁组成的岛礁滩沙洲时极易搁浅,就好象被磁石吸住一般。在杨孚之后的其它一些古籍记载中,则对磁石吸住一般。在杨孚之后的其它一些古籍记载中,则对南沙群岛作了更为精确的描述。这样的书有几十种之多。社会实践在前,记载成书在后。以《异物志》作为证据,可以推断中国人最晚是在公元一世纪以前就已经发现南沙群岛了。中国边疆考古学者王恒杰1992年在太平岛上发现秦汉米字压印纹硬陶片、东汉五铢钱、宋代青瓷片、明末清初的团凤朵云残片等文物,是能与上述众多古籍记载相互印证的重要材料。上古时代中国人对南沙群岛的发现,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传统国际法认为,在15、16世纪以前,单纯的发现而无需任何其它行为,就可以取得对无主土地的完整主权。同时,对于不适宜居住的土地来说,单纯的发现对取得主权同样具有决定意义。南沙群岛中多数岛礁滩沙洲均不适宜居住。因此,中国人发现这些岛礁滩沙洲,就完成了取得主权的基本步骤。

      河内公布的用以证明其发现时间的证据,即使全部是真实的,也都是16世纪以后的材料。与中国相比较,越南的“发现”至少晚了1500年。这样的“发现”在法理上毫无意义。

    二、谁最先经营南沙群岛?

      事实上,“发现”与“经营”在实践中是难以区分的。比如,渔民在海上捕鱼时就可以发现岛礁,然后又可以依托岛礁进行捕鱼。只是在涉及法理问题时,才需要考证“发现”之后的经营状况。经营的具体行为,在当时条件下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开辟航路及航行;二是开展以捕捞为主的生产活动。中国的史料表明,三国时期(公元220~265年)吴国人万震在他所著的《南州异物志》里有这样的记载:“东北行,极大崎头,出涨海,中浅而多磁石”(附件5)。这是古代中国人对南沙群岛的航行方位、距离和海况所作的描述。到了东晋时期(公元317~420年),杰出的僧人法显沿陆上丝绸之路到达印度后,于公元409年乘船沿海路回国,其间穿越整个南海(附件6)。在他写的长达1.3万字的《佛国记》一书中,对沿途航向、航程、航道、气象、潮汐、风暴、锚地、编队等情况作了详细记述。在此之后,还有数十本古籍形象而具体地记载了在南海航行的状况,其中包括明代的《郑和航海图》。至于中国人到南沙群岛海域从事捕捞活动的记载,在中国古籍中更不鲜见。如前述《南州异物志》中还有“玳瑁如龟,生南海……”(附件7)的记载。从古籍记载中可以推断,中国人在公元1~3世纪期间,就已在南沙群岛海域有了一定规模的、法理意义上的经营活动。

      河内公布的史料没有见到早于17世纪的。相比之下,也比中国至少晚了1500年。

    三、谁最早对南沙群岛实施管辖?

      命名是实施管辖的第一个要素。中国人最初以“涨海”泛指南海。自宋朝(公元960年始)以后,即用“千里长沙、万里石塘”以及类似的称呼泛指或专指南海诸岛。《宋会要》一书也许是最早以“石塘”专指南沙群岛的史籍(附件8)。随着航海实践的增多,成书于清代初期(公元1644年始)流传于民间的《更路簿》,就是海南岛渔民系统总结前人经验的重要文献,它记载了南沙群岛的73个地名及其方位和距离。外国船只经过这里时,往往把当时用海南方言命名的地名,拼写成外国文字记载在他们出版的航海图上。1935年中国政府正式公布南沙群岛96个地名的中英文对照表。1947年中国政府再次公布南沙群岛102个地名的新旧中外对照表,并注明其中一些地名的意义,如有9外岛礁的地名,就是为纪念明朝的杨道明、杨信、郑和、尹庆、费信、马欢、王景宏,清朝的张人骏、李准等人的功绩,而分别用他们的姓名来命名的。世界上没有除中国以外的第二个国家,从古到今如此系统地对南沙群岛实行具有主权管辖意义的地名命名事宜。

      在主权管辖中具有决定意义上的步骤便是划入版图。华人学者对南沙群岛列入中国版图实行管辖的时间,有不同的认识。如有公元8世纪的唐代管辖说,有公元11世纪的宋代管辖说,有公元14世纪的明代管辖说,还有公元17世纪的清代管辖说。即使按最晚的清代管辖说计算,迄今也已300多年历史了。中国人在南沙群岛从“事实上的主人”到把它列入自己的版图,成为“法律上的主人”,也许经历了近千年时间。产生这种滞后的现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西方海洋法也还处于幼年时期(直至17世纪才有少得可怜的几条),对于生活在高度封闭状态下的中古时期的亚洲地区来讲,是毫不奇怪的。当世界历史从古代即将跨进近代的时候,清朝政府便将早已取得“原始性权利”的南沙群岛,顺理成章地划入自己国家的版图。这可以从成书于清康熙15年(公元1676年)的《琼州府志》中得到可靠的证据。该书编者牛天宿是“郡守”(当地最高行政长官),他编的书属于官方文献。《琼州府志》明确记载:“古志云,万州有千里长沙,万里石塘。”(附件9)。从17世纪到19世纪,这样的官方文献,包括文字记载和地图标示,有上百种之多。这些文献,无一不是历史的铁证。

      列入版图以后,中国政府对外国非法行动的抗议,在法理上被视为维护领土主权不受侵犯的必要的正当行为。清光绪9年(公元1883年),德国人曾在南沙群岛进行非法调查测绘。清政府向德国政府提出抗议,制止了德国人的非法活动。1933年,统治着越南的法国殖民者,强行侵占南沙群岛中的9个岛屿,不仅遭到被侵占岛屿上的中国渔民的反抗,还立即遭到中国政府的严正抗议(附件10),史称“9小岛事件”。①这些举世闻名的事例,构成了中国政府对南沙群岛行使和维护主权管辖的重要证据。

      与上述中国对南沙群岛实施主权管辖的证据相对比,除了19世纪法国殖民统治者的非法材料以外,河内几乎拿不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来证明它的“管辖权”,而且其时间也比中国最晚的17世纪管辖说,落后了200年。

      综上所述,古代中国人对南沙群岛的最早发现、最早经营和最早管辖,构成了法理上的有效占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在这方面,外国学者只要是比较深入地分析了有关史料,通常就会得出此种客观的研究结论。韩国杰出的国际法学者朴椿浩(CHOON-HO PARK)早在70年代就指出:“假定法国在30年代为越南确定这些岛屿的主权是有效的,那么简直令人不能理解的是,1945年日本投降后,法国为什么既不试图接收这些岛屿,而在1946年中国接收这些岛屿时,法国又为什么不向中国进行抗议呢?解释这一问题的唯一合乎逻辑的原因应当是,法国认为获取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在国际法上是无效的,或者如果这完全是有效的,则决定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因此,既便法国无视中国提出其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权利主张的其他论点,并假设中国在30年代没有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的话,中国还可以在1946年确立对这些岛屿的主权。直到1956年之前,越南共和国还没有开始提出对这些岛屿的权利主张。在1946年至1956年间,除了在1951年旧金山对日和平会议上,发表了一个简短的声明外(详情阅本书第2章),无论是法国,还是越南都没有对中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表示任何反对。看来,在当时中国已经占有了这些岛屿,在岛上建立了行政管辖,因此通过先占而获得了这些岛屿的主权(奥本海,1955,557~558页)。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中国具有比越南更为强硬的主张。”②

      美国国际边界问题专家丹尼尔·泽瑞克(DANIEL J.DZUREK)在他的专题研究报告中作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对于南沙群岛的法律主权地位远较越南牢固。中国远比越南为早就发现了南沙群岛,其证据也比越南更为可信。中国在发现了南沙群岛之后,就使用和对该群岛先例了行政管辖权。”美国印地安纳州保尔州立大学教授张德光(THE-KUANG CHANG)研究南海的历史沿革之后,从法律观察的角度指出:“中国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声称主权的法律基础,可由中国的言行记录所证明,这些言行都与国际法准则相一致。”“中国的声称非常符合传统和当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国和越南都根据各自的历史资料对西沙和南沙群岛提出主权要求。然而,历史资料表明,中国的声称比越南的更久远,更充实。”③

      澳大利亚学者加里·克林特沃斯(GARYKLINT-WORTH)指出:“不管怎样,就西沙和南沙群岛而言,一次对掌握的所有物证进行的认真考察证明,中国比其它任何提出领土要求的国家都更有理由拥有主权。如果把此事拿到国际上仲裁,中国根据国际法而声称的主权,是建立在发现、有效占领、以及历史巩固的基础上的。”[1]澳大利亚学者普雷斯考特(J.R.V.PRESCOTT)指出:“近年来,中国和越南都在为证实其主权的历史性而积极地提供证据。在建立远古联系上的优势肯定属于中国。”[2]另一位专家考德勒(LEE G.CORDNER)认为:“越南的历史所有权主张看上去论证不充分。法国专门声明从未将1933年对南沙群岛的吞并转让给越南。北越在1956年和1958年时,支持中国的主权要求而反对南越的要求,随后在1975年北越又改变其立场,更进一步削弱了越南的历史的论辩理由。”[3]

      事实胜于雄辩。历史是任何人也无法一笔勾销的!

    第二章      按“时际法”规则考察事实

      河内在1988年公布了一份着重讲国际法的官方白皮书。此后,越南宣传机器便一反过去打“历史牌”的作法,不再争论是谁最早发现、最早经营、最早管辖这样一些问题,而是改打一张国际法上的“有效原则”的牌。河内争辩说:“世界各国在处理无主领土的主权争端过程中,已形成了一个确定领土主权的国际法原则:即有效原则,这一原则是目前国际习惯法的一项内容。”因此,河内宣称:“首先发现权、首先占有权(先占)和象征性占有原则,”已经成为“过时的和不适当的观点”,“已被抛弃”[4]。河内还补充说:“从17世纪开始至今,越南始终以实施管理、实际开发和其它国家侵犯主权时表态反对的行动,肯定对南沙群岛和主权。”[5]很明显,河内的逻辑是要把历史从17世纪那里拦腰砍断,在这之前的历史事实统统不算数,只有17世纪以后越南的所作所为,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有效原则”。

      不错,现代国际法是有一项“有效原则”(有效占领)。然而,现代国际法的上述原则是否适用于15~17世纪乃至更早时期的事实或行为呢?回答是否定的。

    一、国际法理论早已批驳了河内的逻辑

      早在1843年,美国国务卿厄普舒尔(UPSHUR)就已指出“对16世纪被发现地的民族权利,是以当时所理解的国际法,而不是以三百年后改进了的更开明的意见来确定。”[6]美国学者希尔(NORMAN HILL)在本世纪40年代也指出:“对通常类型的占领不方便或不可能的许多小岛,曾在某些象征性占有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主权主张,自15~16世纪早期发现以来,就遵照这一作法”。[7]

      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在本世纪初谈到领土取得规则时,将15~16世纪同18~19世纪的国际法截然分开。18世纪以后的国际法才要求“有效占领”,而在大发现时期,象征性的行为即可满足国际法规则。他指出:“现在,占有和行政管理是使占领有效的两个条件。但在从前,这两个条件并不被认为是用占领方法取得领土所必要的。”“一直到了18世纪,国际法作者才要求有效占领;而且直到19世纪,多国实践才与这种规定相符合。”[8]英国学者詹宁斯(R.Y.JENNINGS)也指出:“不加占领的单纯发现在过去可以赋予权利的”,“16世纪以来,已不可能再争辩,最终带有先占意思的单纯发现足以产生权利。”[9]英国学者布朗利(IAN BROWNLIE)直截了当地概括道:“在15和16世纪,单纯发现而无需进一步的行为,即可取得完全的权利。”[10]

      河内争辩说,“私人占有不导致其所在国的领土权。只有国家才是占有的主体。”[11]

      “以任何一个国家名义的私人的一切行动,对确定领土主权完全无效。”[12]“居民(非以国家代表的身份)发现、开发群岛的一切证据,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不具有法理价值的。”②

      众所周知,“发现”通常是指“自然界的发现或单纯的视力所及”。也有人将“发现”理解为“视力所及”,登陆或不登陆均可。[13]常设国际法院法官穆尔(J.B.MOORE)也曾经对私人发现作了权威性的评论。他指出:“对私人在私人事业的进行中所作的发现,不赋予任何权利是不能容许的”,“如果其存在已被视力所及所确定……可以说一块土地已被发现。这只不过是事实问题,私人和公共代理人均可开拓。”[14]英国学者奥康奈尔(D.P.O’CONNELL)则一针见血地指出:“私人行为本身不足以构成先占,但没有私人行为就不可能有先占。”他解释说:“对于无人居住的领土,仅有言词表达也可满足对实际控制的要求。这表明在先占的证据要求方面,存在着巨大的相对性。对于遥远且气候恶劣的领土行使权利,在证据方面的要求,将远远低于对欧洲地区的要求。”[15]毫无疑问,早在一千多年以前中国人在航行和捕捞实践中,陆续发现了南沙群岛的岛礁滩沙洲,并以文字记载下来传于后世,这就足以取得完全的主权权利。

    二、众多的国家实践无情地否定了河内的荒唐主张

      15世纪至18世纪,欧洲航海家进行了一系列航海活动,被称为“地理大发现”时期,在此时期,西班牙、葡萄牙、英国、法国、荷兰等国的航海者,通过“发现”取得了数量惊人的海外领土。西班牙人于1498年——1499年发现了佛罗里达之后,西班牙政府就据此对整个墨西哥湾以北的美洲海岸提出领土的要求。1498年,西班牙航海家哥伦布(CHRIS-TOPHERCOLUMBUS)在他的第3次航行时,只是经过了特立尼达岛附近,即宣布该岛为西班牙所有。[16]英国枢密院在1722年的一份备忘录中预先设定,对新发现的、无人居住的土地而言,一经英国国民发现,即通过象征性的占有行为将该地区置于英国主权之下。[17]法国也以象征性占有的发现构成对无主地的法律权利,于1763年取得了遥隔一个大西洋而邻近加拿大海岸的一些岛屿的主权。

      直到18世纪以前,国际法对占有无主土地的“象征性行为”,并没有制定规则。对各国在不同情况下所采取的各种做法,包括私人的行动在内,诸如命名、载入书籍、公布地图、短暂的登陆、设置或展示标志物、举行宗教仪式等等,只要无人提出异议,都被视为有效占有。国际实践证明,有效占有是一个随着历史发展而发展的相对的概念。

      按照河内的逻辑,如果首先发现权、首先占有权和象征性占有原则等统统不算数的话,那末,世界秩序又将大乱。法国拥有的4个海外省、2个海外领土集合体、4个海外领土的主权,将面临挑战;英国拥有的遍于全球的十几个属地的主权,也将发生动摇;许多拥有海外领地的国家主权的合法性,即将打上问号。莫非河内想趁机混水摸鱼?越南还常常祭起“地理接近”的法宝,抱怨中国不该拥有“距金兰湾的最近点为200海里”[18]的南沙群岛。其实,南沙群岛的主岛太平岛距离中国海南岛还不到一千公里,与那些海外领地遥距本土几千公里甚至上万公里的国家相比,这个距离实在不算远。河内自己也很清楚,“地理接近”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三、著名的国际判例同样对河内不利

      作为和平解决争端的国际机构——常设仲裁法院和后来又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曾经对几十宗国际争端作出裁定或判决。这类国际司法判例虽然并不直接表现为国际法,但它通常能遵循和体现国际法,对国际法的成熟与发展做出贡献,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支持与尊重,并在以后发生类似案例时常常被援用。

      在取得岛屿或群岛的领土规则方面,有一些判例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诸如:帕尔玛斯岛案(1928年)、克里帕顿岛案(1931年)东格陵兰岛案(1933年)、曼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1953年),等等。但是,河内为了适应自己的政治需要,不惜对一些判例作了令人吃惊的阉割和歪曲,以至把真相弄得面目全非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著名判例作出忠实于原意的正确解释,以正视听。

      帕尔玛斯岛案:该岛是位于菲律宾南部与印度尼西亚北部相向海域中间位置的一个孤岛。1906年美国与荷兰两个宗主国发生争议,经外交谈判无成效,双方于1925年同意将该岛主权问题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裁决。美国提出主权要求的5条依据中主要的一条是:根据结束美(国)西(班牙)战争的1898年《巴黎和约》,已将该岛割让给美国。因此关键问题是巴黎和约缔结和生效时,该岛是属于西班牙还是荷兰的领土。荷兰提出的主要依据是:1677年以来某些住有土著居民的地区,已根据承认宗主权的协定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了(尽管该公司并不代表国家),至少从1700年以来,帕尔玛斯岛已成为这些地区中的一部分,并有证据表明,两百多年来荷兰曾在该岛作出几次表现国家权力的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并非是连续不断的。

      常设仲裁法院于1928年作出裁决。裁定:“帕尔玛斯岛完全构成荷兰领土的一部分。”仲裁人指出,荷兰对该岛不是经常的和平性质的主权行为,已经是争议地区的主权标志了,它比美国任何不完全的权利有力,“因为涉及维持事物现状的权利,优于未取任何具体发展形式的权利。”该案对通过先占取得领土的权利,对关键日期以及表示主权的实效性等问题,作出了重要的判断。特别是该案对于在16世纪构成主权时的法律,与19世纪发生主权争议时的法律,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仲裁法院将如何确定适用法律这一棘手问题,作出了重要贡献。仲裁人休伯尔(MAXHUBER)的一句论断:“一项法律事实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就该事实发生争端时或解决该争端时的法律予以判断。”被认为是对“时际法”规则的最早的精辟概括。

      克里帕顿岛案:该岛是太平洋上离墨西哥海岸约670海里的一个不适于居住的珊瑚环礁,面积仅1.6平方公里,18世纪初,曾被英国人和法国人先后发现,但均未提出主权要求。一百多年后,法国政府于1858年颁发一项在该岛开发鸟粪的许可证。但实际上没有使用。同年,一名法国军官乘一艘商船在该岛登陆,作地理记录,宣布享有主权,但没有留标志物。接下来他将上述情形通知了法国驻檀香山领事馆,并公布在夏威夷的一份地方报纸上。1897年墨西哥派出一艘军舰在岛上竖起墨西哥国旗,宣布拥有该岛主权。争端发生后,两国外交磋商无结果,便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裁决。

      常设仲裁法院于1931年作出裁决,驳回了墨西哥的主权要求,因为它不能证明最先发现和在1858年之前曾有效占有该岛。因此,直到1858年法国人发现时为止,该岛一直是无主土地。法国的发现和占有在1858年已宣布得很充分,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法国后来由于放弃而失去该岛主权。仲裁人指出,法国没有以连续的形式来行使它的主权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它已失去了业已确立的既得权利。

      东格陵兰岛案:挪威于1931年以先占无主地为理由,宣布东格陵兰处于其主权之下。对此,主张对格陵兰全岛享有主权的丹麦,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诉讼。1933年法院宣判丹麦胜诉。

      法院的判决表明它接受了丹麦的的三项主张。第一,13~14世纪,丹麦同挪威结盟时,居于统治地位的丹麦在格陵兰的权利即相当于主权。1721年后丹麦在此建立殖民地,也表示和行使了主权权利。法院认为,行使主权的连续程度,因该土地的具体情况而异。在人口稀少,没有定居者的土地,极有限地行使主权就可以了。第二,1814年签订《基尔条约》,挪威割让给瑞典,但是特别把格陵兰排除在外,其主权仍然属于丹麦。第三,挪威曾用各种形式保证不对丹麦的主权表示异议,特别是1919年挪威外交大臣曾口头向丹麦公开表示了上述承诺。法院认为这种声明对挪威应有约束力。依据上述理由,法院判定挪威1931年的占领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

      曼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这两群小岛和礁石均远离英国本土,靠近法国海岸外的圣马洛湾,其中只有很少几个地方可为渔民提供临时住处。19世纪末,法国曾向英国对这些小岛和礁石的主权提出过异议。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法国在海湾地区进行水力发电的工程项目,促使其加紧对这两群小岛的主权提出要求。1950年两国同意把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判定两群小岛的主权归属。英国主张的权利追溯到1066年,并且有证据表明在19世纪和20世纪时,英国曾有几次在这里行使主权。法国主张的权利则以1204年的事实为依据,但在关键日期(1839年英法签订《渔业专约》的这一年)以前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主权的效力。因此,法院于1953年作出一致的判决:两群小岛的主权属于英国。

      法院认为该案适用“时际法”规则。法官埃利亚斯(ELIAS)指出:“在本案中坚持了这样的原则:权利的创设必须根据与权利创设同时的法律予以判断;该权利在将来的某一天继续有效,必须取决于那个特定时间的国际法状态和要求。”[19]国际法院指出,在处理领土争端时,根据一国的原始权利所提出的主张,不可以同另一国根据有实效的权利所提出的主张等量齐观。是否拥有这种有效的权利,将以关键日期以前所进行的国家活动这一历史事实为依据。

      从上述著名判例中,至少可以引出以下论据。在18世纪,特别是15、16世纪以及更早的历史时期里:

      ——单纯的发现就可以取得无主土地的主权;

      ——国家的发现和先占,同私人的发现和先占,具有同样有效的法律地位;

      ——展示主权的方式具有相对性,特别应将有人居住和无人居住的土地区别开来;

      ——对于那些难以接近和不适宜居住的岛屿,在一个长时期之内断续地极有限地行使主权,就足以构成法律上的主权行为;

      ——国际法对遥远年代历史事实的判断,适用“时际法”规则。

      毫无疑问,从著名判例中所得出的上述论断,是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完全一致的。

    四、河内不敢面对国际法中的“时际法”规则

      现代国际法能否用于几百年甚至一千多年前历史时期所发生的行为?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衡量和确定历史上对无主土地的发现和先占?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还是适用解决争议时的法律?很显然,面对这些问题,国际社会必须使用和遵循“时际法”规则,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遗憾的是,越南竭力回避这个要害问题。

      “时际法”规则的要旨就是:事实的法律意义应该依据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来决定。1975年国际法学会威斯巴登年会上通过的一项决议,曾对“时际法”规则作了权威性解释。决议指出:“一、除另有表示外,任何国际法规则的现时适用范围,应根据任何事实、行为或情势必须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规则来判断这项一般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二、在适用这项原则时,(a)任何有关单一事实的规则,应适用于该规则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b)任何有关实际情势的规则,应适用于该规则有效期间内存在的情势,即使这些情势是先前产生的;(c)任何有关一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或非法性的规则,或有关其有效条件的规则,应适用于该规则有效期间内所发生的行为。[20]

      “时际法”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是判断与解决现存领土争端的重要依据。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有关取得领土的国际法规则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时际法”在领土争端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时际法”要求人们承认历史和尊重历史,而不是割断历史或推翻历史。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日本根据国际条约将其占领的南沙群岛交还中国政府之后,中国继续对南沙群岛行使主权,并无争议。越南官方多次承诺南沙群岛主权历来属于中国这一事实。例如1956年6月15日,越南外交部副部长雍文谦会见中国驻河内大使馆临时代办李志民时郑重表示:“根据越南方面的资料,从历史上看,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应属于中国领土。”在座的越南外交部亚洲司官员黎禄补充指出:“从历史上看,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早在宋朝时就已经属于中国了。”[21]又如1958年9月4日,中国政府发表《关于领海的声明》,明确指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它属于中国的岛屿。10天后即9月14日,越南总理范文同照会中国总理周恩来,明确表示越南政府“承认和赞同”中国的声明,越南政府“尊重这项决定”。[22]直到1974年,越南出版的《普通中学9年级地理教科书》在《中国》课文中写道:“从南沙、西沙各岛和海南岛、澎湖列岛、舟山群岛形成的弧形岛环,构成了保卫中国的一道‘长城’”。该教科书的表述,是与河内的官方立场相适应相一致的。正如美国国际边界问题专家丹尼尔·泽瑞克所说的那样:“中国拥有领土主权最强有力的证据在于一个事实,那就是越南政府至少在两个场合公开承认了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而河内政府在1974年以前从未对该区提出过主权要求。”[23]英国学者米歇尔·雷弗(MICHAEL LEIFER)也指出:“它(越南)在50年代两次承认中国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管辖权。但越南统一之后,它就改变了这个立场,就引起了北京的极大愤概。”[24]

      与越南官方态度呈现鲜明反差的是,中国政府从来没有承认过越南拥有南沙群岛的主权。河内拿不出任何此类证据。唯一例外的是河内举出:“早在1951年,在旧金山会议上,越南政府代表团团长陈文友曾公开宣布‘黄沙、长沙两群岛从很久以来就是越南的领土’,当时没有任何人表示反对和提出保留意见。”[25]以此来证明中国曾经默认过河内的主权要求。然而,事实是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均未派代表出席1951年9月举行的旧金山对日和约会议,越南是背着中国人作出上述“宣布”的。而在旧金山会议之前,即1951年8月15日,中国政府已就旧金山会议发表声明指出:“中国在南威岛(即南沙群岛)和西沙群岛之不可侵犯的主权,不论美、英对日和约草案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均不受任何影响。”毫无疑问,这一声明同样适用于河内在背后所做的“小动作”。在国际社会众目睽睽之下,玩这种“瞒天过海”的把戏,不禁令人感到河内“黔驴技穷”矣!当然,这样做也丝毫无助于河内的主权要求。

      根据国际法的“禁止反言”规则,一个国家的官方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公开声明,对该国具有约束力。这在国际著名判例中已有充分体现。越南政府在多次作出南沙群岛主权属于中国的承诺之后,翻云覆雨,出尔反尔,又提出对南沙群岛的主权要求,是非法的,不可允许的,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个不遵守“禁止反言”规则的政府,就是一个对自己言行不负责作的政府,也就是一个不值得国际社会信任的政府。

    第三章    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 范 国 家 行 为

      在第一章和第二章里,本书着重从历史长河中就国际法体系关于取得领土主权的法律制度的角度,回答了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必须指出的是,美籍“枪手”的研究报告却不敢涉及上述这些带有根本性质的问题。在他的东拼西凑、杂乱无章的报告里,存在着两个极其明星的缺陷:一是在历史背景方面,有意省略和避开漫长历史时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而只涉及本世纪60年代以后发生的事情;二是故意淡化和回避主权归属方面的法理论证,而只涉及海域划界方面的争议。同河内一样,该报告也不敢面对“时际法”规则。这就使该研究报告丧失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这是一种疏忽?还是一个圈套?只有作者自己知道。

      本书将在第三章里,从现代海洋法的角度回答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划界问题。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在获得60个国家批准之后12个月,即1994年11月已经生效。公约的生效,标志着确立国际海洋新秩序的准则付诸实施,缔约国都应以公约规范自己的国家行为。公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包括公约在内的现代海洋法,作为国际社会对海洋进行控制、管理和使用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相联系相衔接,而不是独立于国际法体系之外,与国际法基本制度相矛盾相冲突的。

      第二,这部包括着17个部分、320条和9个附件的公约是一个整体。作为整体而存在的所有条款,有着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同时,这部公约是对以往海洋法律制度和国际惯例的继承和发展,并与之相联系相衔接。它不应割断历史或否定历史。

      越南没有加入1958年《大陆架公约》。但是,在时隔二三十年之后,河内忽然发现大陆架制度对其有利,于是就集其全力在公约的大陆架条款上大作文章,试图以此排斥公约的其它条款,以此否定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国陆惯例和历史事实。河内迄今公布的主要论据有两条:

      其一,“四政滩(即中国的万安滩——作者注,下同)是一个属于越南陆地领土伸向大海中的自然延伸的水下滩区域。对于这一区域的法理规定的确认,应依据现行的国际海洋法中对于大陆架的各项规定为准。”[26]

      其二,为了把万安滩“按”到越南的大陆架上,还必须从地理学和地质学上把万安滩从南沙群岛“分离”出来。为此河内公然宣称:“四政滩不是属于长沙群岛(即中国的南沙群岛——作者注,下同)的一个岛或礁,也不能运用现行的海洋法把四政滩视为长沙群岛的大陆架,因为长沙不是一个群岛国家。”[27]

      由河内花大价钱雇佣的美籍“枪手”提出的研究报告里,人们只能看到东拉西扯、漫无边际的议论,却找不到作者的系统结论。倒是别人替作者做了这件事。有一位先生把这份报告归纳成三条结论:

      其一,根据公约,越南至少拥有200海里的海域,所有蓝龙区块和大部分万安滩都位于越南的专属经济区内。

      其二,根据公约,越南有权要求更多的大陆架,因为越南大陆架自然延伸向海一侧超过200海里。这样的话,全部万安滩如同蓝龙区块一样,都位于越南合法的大陆架之内。

      其三,根据等距离和按比例原则,一个法庭会将整个蓝龙区块和万安滩划入越南大陆架。[28]

      不难看出,美籍“枪手”的“三条”同河内的“两条”如出一辙,并无太大区别。说穿了就是根据公约第76条第1款不到100个字的条文,从地图上划出200海里大陆架范围,这样就可以把“万安北-21”合同区的一部分划进越南大陆架区域。这是一件相当简单的作业,仅此而已。在手法上稍有不同的是,河内为了保险起见,干脆宣布万安滩“搬家”,把它从南沙群岛大陆架搬到越南大陆架上;而美籍“枪手”则比河内多长了一个心眼,并不宣布“搬家”,却提出越南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将超过200海里,这样就可以把“万安北-21”合同区全部划归越南了。看起来,美籍“枪手”是要比河内自称是“国际法研究人员身份”[29]的人略高一筹,少了一点愚蠢,多了一点狡猾。

      然而,人们同时可以看出,美籍“枪手”与河内耍的是同一类伎俩,即都是摘取公约中对自己有利的个别条款,而毫不顾及公约的其它条款及国际法体系的基本精神。必须指出,公约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是有前提的,即只存在一国领土的情况下,才允许依其陆地领土外缘划出200海里大陆架。在有别国领土存在的情况下,其适用法律就不再是第76条第1款,而是第83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南沙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它与越南陆地隔海相望,这一海域的划界问题,是十分典型的海岸相向的两个国家间的划界问题。河内采取本末倒置、断章取义的作法本身,就是违反了公约的宗旨及其整体精神,因而是荒谬的、不能接受的。

    一、中国在南沙群岛的“历史性所有权”不容诋毁

    1.“历史性所有权”的法理依据

      “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概念问题,在上个世纪就被提出来了。起先这个概念存在于“历史性海湾”的案例中,后来延伸至“历史性水域”。尽管两者的法理本质都属于“历史性所有权”,但“水域”比“海湾”的内涵宽泛了许多。“海湾”仅指两个岬角之间向陆地凹进的部份,三面为陆,一面为海,公约中称为“明显水曲”;而“水域”则可能出现在沿海国海洋地带的所有海域。从“历史性海湾”延伸到“历史性水域”,表明“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及法律地位,在国际实践中不断被扩展。

      曾经有一些学者试图就上述几个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给出定义,但长期以来甲论乙驳,莫衷一是,迄今尚未产生一个没有异议的公认定义。这是因为世界各地海域情况十分复杂,地理因素、地质因素、历史因素和政治因素千差万别,不易取得一致意见而作出恰当的概括。尤其是因为“历史性所有权”不是自然历史而是政治历史的产物,虽然在历次国际海洋法会议上不断有国家提出提案,希望会议充分讨论,加以解决,但都因政治立场各异,并缺乏充分的材料和时间而未能解决这个问题。

      195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8届会议上,一些国家提出讨论“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未能充分展开,但在会议通过的《海洋法条款》第7条第4款中写进了这个概念,并赋予“例外条款”的地位。

      1957年,联合国秘书处发表一份题为《历史性海湾》[30]的文件。这个文件明确提出一个国家的“历史性所有权”,不仅包括“历史性海湾”,还应包括“历史性水域”。所谓“历史性水域”,不是海湾,而是一个海洋区域。它可以是群岛水域,也可以是群岛与大陆之间的水域,也还包括海峡、河口以及其他类似的海域。

      1958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日本、巴拿马、印度等一些国家的代表再次提出提案,要求解决“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问题。会议经过一般性讨论后作出如下处理:一方面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和“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体系作为一个议题,提交联合国安排研究;另一方面在会议通过的《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中写进了“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的概念,并赋予“例外条款”的地位,在现代海洋法中被正式列入法律条款。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7条第6款规定:“上述规定应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并不适用于采用第4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办法的任何情形”。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不能达成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它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本款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本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中,“历史性所有权”与“其它特殊情况”是相提并论的。也就是说,“历史性所有权”是属于“特殊情况”;反言之,“特殊情况”中就包含着“历史性所有权”。据此,在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另一个公约——《大陆架公约》,虽未提及“历史性所有权”,却在第6条的第1款和第2款中都写进了“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的规定。

      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主要讨论领海宽度和渔区范围问题,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便告结束。

      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提出了一份题为《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31]的文件。这份文件引述了英联邦的挪威之间的渔业法案,来支持“历史性水域”不仅限于海湾的理论,还对“历史性水域”提出了这样的概念:根据于这样的历史事实,即国家历世纪以来宣称和保留对这些水域的主权,认为这些水域是至关重要的,而并不很关心对一般国际法所作的有关领海划界规定的争议及变化。该文件还明确提出了成为“历史性水域”的主要因素是:(1)主张“历史性所有权”的国家对该海域行使权力;(2)行使这种权力应有连续性;(3)这种权力的行使获得外国的默认。

      国际法学者普遍支持上述文件的观点。例如,1964年布切(L.J.BOUCHE)在《国际法中的海湾制度》一书中指出,“历史性水域”与一般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相反,“是沿海国明确的、有效的、连续的和长时期的行使主权权利,并为国际社会所默认的水域”。[32]前苏联学者涅恰耶夫(B.N.NECHAEV)认为,“国家对这一水域长期行使着权力,并且大多数国家对将这一水域的任何地区宣布为历史性水域没有提出过异议”,是“历史性水域”所特有的要素。[33]

      1973年起举行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对海岸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有众多提案,归纳起来看,提出了两种侧重点不同的原则:一种强调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界;另一种强调以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划界。上述两种对立的立场,反映了在划界问题上的原则分岐。经历了长时间的争论之后,公平原则得到多数国家的支持。在1982年最终通过的公约上,写进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特殊情况”和“公平原则”,继续赋予“历史性所有权”以“例外条款”地位,从而再一次肯定了“历史性所有权”的特殊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公约第10条“海湾”第6款规定:“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7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公约第15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规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公约第74条/83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的第1款均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规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公约第298条“适用于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1款(a)(1)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第74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5与第2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总之,从海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半个世纪中,“历史性所有权”和伴随着这一法律概念的“公平原则”,不仅得到习惯法的承认,而且为现代海洋法准则所肯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后“历史性所有权”的案例将会越来越少。然而,中国位于南海以“9条断续国界线”为标志的“历史性所有权”却是长期以来存在着的客观事实。河内当局同他所雇佣的美籍“枪手”想避开“历史性所有权”的客观存在,并试图否认“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是徒劳的。

    2.“历史性所有权”的国际实践

      “历史性所有权”在早期主要表现为“历史性海湾”。这方面的国际实践也可以追溯到上一个世纪。19世纪在决定领海基线时就已涉及历史性海湾问题,1901年正式使用了“历史性海湾”这一概念。1917年中美洲法院对萨尔瓦多和尼加拉瓜有关丰塞卡湾地位的判决中指出,丰塞卡湾“是一个历史性的海湾,具有闭海的特征。因此,除3个沿岸国3海里范围为各国排他性占有外,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这三个沿岸国共同占有湾内水域。”本世纪50年代以前,海洋法规则通常规定享有排他性占有的“内水”法律地位的领湾,其入口宽度以10海里为限,但被宣布为“历史性海湾”的许多地方则超过10海里。如法国主张的堪卡尔湾入口宽度为17海里;英国主张的位于纽芬兰的康塞普兴湾入口宽度为20海里;美国主张的切萨皮克湾入口宽度为12海里,加拿大主张的查利尔湾入口宽度为16海里。

      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7条规定24海里作为领湾入口两岸距离标准,同时也规定上述标准不适用于“历史性海湾”。因此,许多被宣布为“历史性海湾”的地方,都远远超过24海里。如加拿大主张的哈德逊湾入口宽度为50海里;埃及主张的阿拉伯湾入口宽度为75海里;挪威主张的瓦兰格尔湾入口宽度为32海里;澳大利亚主张的沙克湾入口宽度为46海里。1957年前苏联宣布位于海参威以外的大彼得湾为“历史性海湾”,其入口宽度为110海里。1974年利比亚宣布位于地中海的锡尔特湾(又译作锡特拉湾)为“历史性海湾”,其入口宽度约为260海里。由此可见,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历史性海湾”事实上享有“例外条款”的法律地位。

      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和海洋法的演进,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海洋划界中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案例不断增多,从“海湾”发展到“水域”,而使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倾向,也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

      1942年英国与委内瑞拉签订的《关于帕里亚湾海底地区的条约》被认为是最早的关于大陆架的划界协定。该条约充分考虑到历史因素和“公平原则”,在大陆架7个转折点上,委内瑞拉一侧距离陆地为3海里,而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一侧,除2个点距离陆地为3海里外,其余5个点为4.5~8海里。该条约并未采用等距离中间线来划定大陆架边界。[34]

      1969年国际法院判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荷兰——丹麦关于北海大陆架案,是一个坚持以“公平原则”划定边界的著名案例。国际法院明确提出,大陆架划界应适用“公平原则”,等距离线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划界的一种方法。北海大陆架判决书第48条指出:“在疆界问题上,主要的争论并不在于国家间的疆界,而在于沿海国可以主张专属性开发权利的区域的向海界限。正如在书面诉讼过程中已经指出的那样,各国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没有感到有必要在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问题出现之前,同相邻国家缔结有关它们的侧向海上疆界的条约或通过有关立法,因此这方面的实践也是很少的。”判决书第55条指出:“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完全不同的观念从一开始就确实出现在当今的法律思想中。这种观念始终为两种信念所支配:第一,任何一种划界方法都不能被认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符合要求的,因此,划界应通过协商进行(或者通过仲裁);第二,划界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书第85条总结道:“从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发展史来看,等距离方法之所以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因就在于:如果该方法被强行适用于所有情况,就会同某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相抵触,而这些基本概念,如第48、55条中所述,从一开始就反映了划界问题上的法律信念。这些原则就是:划界必须是国家协议的客体;而这种协议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取得。在公平和诚意这些最普遍的箴言基础上,这里包含着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指导着毗连大陆架的划界——也就是说,这些规则在所有划界上都对国家具有约束力。”[35]

      1973年加拿大外交部宣布北极群岛水域“基于历史原因,属于加拿大的内水。”但遭到一些国家的反对。加拿大外交部在1973年12月发表的一封信中指出:“基于历史原因,加拿大坚持认为,加拿大北极群岛水域是加拿大的内水,尽管并未在任何条约中或借助于任何法律作过类似的表述。”[36]加拿大学者提供以下证据:早在1880年大不列颠将其在北美的领土和占据的领地移交给加拿大之前,它在该区的势力范围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加拿大北极群岛水域。移交之后,加拿大开始对北极地区进行定期探查,以加强和巩固其对北极群岛的所有权和对该水域的控制权。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加拿大对到北极水域执行某些补给任务的美国舰船开始实施管辖。这些事实就足以满足对该水域在一定时期内行使管辖权和得到外国默认这两项条件。

      地处西南太平洋的群岛国汤加,由172个小岛组成为3个群岛,其中36个岛屿上有人居住。1887年汤加国王在《8月24日皇家公告》中宣布了一个呈长方形的领海界限。1970年汤加独立并加入英联邦。1971年加入日内瓦海洋法4公约。1973汤加政府以1887年皇家公告为依据,宣布在4个小岛之间所划出的一块长方形海域为“历史性水域”,享有“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1974年印度——斯里兰卡经过谈判签订了《关于两国间历史性水域的疆界及有关事项的协定》。协定称,两国政府“愿意对双方公正与公平的方式”决定两国之间“历史性水域”的疆界线。协定第4条规定:“每个国家对于在上述疆界自己一边的水域、岛屿、大陆架及其底土,应享有主权和专属管辖权及控制权。”

      1977年国际仲裁法院对英国——法国关于英吉利海峡大陆架划界作出仲裁。该仲裁案由于海峡群岛的存在及其所处位置,与南沙群岛的状况颇为相似。英吉利海峡大陆架划界从1970年起两国进行谈判,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1975年两国同意提交仲裁法院仲裁。

      英属海峡群岛的主岛离英国本土150公里以上,而距法国本土不到30公里。法国认为,从法律上讲,海峡群岛的第一个特征是与法国本土非常接近,该群岛与法国海岸之间的海域,与法国大陆架有着固有的联系,“无可置疑的是阿摩利肯地区的一部分,而且不存在任何沟豁的属于法国海西架的一部分”。[37]第二个特征是,它们与英国本土的分离,“这使它们的法律地位区别于那些与一国海岸相毗连、属于该国的海岸岛屿的法律地位。”[38]英国认为,海峡群岛“几百年来一直是英国的直辖属地”,这一地区“不仅是联合王国与法国之间大陆架分界线的问题”,而且是“海峡群岛与法国之间的分界线问题”。[39]

      法院经过调查指出,海峡群岛作为“不列颠王国政府的直辖属地,至今已有几百年了”,[40]“因此,法院必须对海峡群岛地区分界线(或诸分界线)走向作出决定所处的法律背景,是两个相向国家之一所拥有的岛屿领土靠近另一国的海岸。”[41]国际仲裁法院经过两年时间的审理,最后裁决该案在整个大陆架划界问题上运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海峡群岛地区适用习惯法:而在大西洋地区则适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即划出等距离的中间线。法庭指出,区别不是来自法律理论,而是来自两种地理的实质。在仲裁书的191条中法庭强调说:“无论是从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特殊情况’一款的插入,还是从习惯法中对‘公平原则’的强调来看,都可以清楚地看到,‘领土自然延伸’这一首要原则的力量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由特殊情况加以限定的。”[42]

      1982年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判决案。这是一个充分涉及到“历史性所有权”的案例。1971年,突尼斯与海岸相向的意大利达成《关于划分两国之间大陆架的协定》,规定两国大陆架的疆界应为中间线,但历史上属于意大利管辖的兰皮恩、兰佩杜萨、利诺萨和潘特莱里亚各岛除外。在上述岛屿区域向突尼斯一侧划出半径为13海里的“园周信袋形”海域归意大利所有(附件11)。

      此后,突尼斯与海岸相邻的利比亚因海上石油开发区块一再发生重叠,两国于1977年同意将大陆架划界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判决。两国要求国际法院考虑到公平原则、区域特定情况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公认的最新趋势,判定何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适用于该大陆架划界。法院经过多次审理,于1982年作出判决:两国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为:“①划界的进行应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情况作出;②与划界有关的区域是一个为两当事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同一大陆架。所以,在本案中大陆架区域划界的标准不能从这种自然延伸的原则中产生;③在本案特殊的地理情况中,大陆架区域的自然结构不能够确定公平的划界线。”[43]

      法院对突尼斯宣布的“历史性所有权”作了重要的阐述与裁决。判决书第100条指出:“‘历史性所有权’应受到尊重,而且保留其长期运用的面貌。在这一方面,可以回忆当1958年的海洋法会议有机会考虑这个问题时,它通过了一项决议,即‘历史性水域’制度。这项决议被附在‘最后文件’中,要求大会安排研究这一问题。1959年,大会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制度,包括历史性海湾。国际法委员会还未这样做。在第三次海洋法的公约草案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历史性水域’制度的规定,既没有这一概念的定义,又没有对‘历史性水域’和‘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的详尽阐述。但是,它以一种对草案中的规定保留的形式,提到了‘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和‘历史性原因’。看来很清楚,这一问题仍然受一般国际法支配。一般国际法没有为‘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规定单独的制度,而只是为每一个具体的、公认的‘历史性水域’或‘历史性海湾’的案件作了‘规定’。显然,事实是,基本上可以说,‘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水域’的概念和大陆架的概念,是由国际习惯法中不同的法律规章制度支配的。第一种规章制度以获得和占领为根据,而第二种规章制度则以‘根据事实本身和自始就有’的权利的存在为根据。毫无疑问,两者有时可能部分地部分地或全部地巧合,但这种巧合只是偶然的。如同突尼斯的情况,它的捕鱼区包括其大陆架的入口处,虽然仅此而己。有可能突尼斯的历史性权利和所有权与专属经济区概念(这一概念可以被看作现代国际法之一部分)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但是突尼斯并没有选择把自己的要求建立在这个概念的基础上。”[44]很清楚,法院在这里暗示了“历史性所有权”与“专属经济区”的共同之处,只是当事国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判决案,是继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和1977年英吉利海峡大陆架划界案之后的又一个重要判例。在判决中所依据的国际法原则仍然是“公平原则”,并在判决书中对“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作了权威性的阐释,具有重要意义。

    3.中国以“9条断续国界线”为标志的“历史性所有权”存在已近半个世纪

      1947年上半年,由当时中国政府内政部方域司编绘、国防部测量局代印的《南海诸岛位置图》,除标明东沙、西沙、中沙、南沙4个群岛,注明大部分岛礁名称外,还在4个群岛周围标绘有11条断续国界线,其最南端标示在北纬4度附近的曾母暗沙南侧(附件12)。对这条线,现在国人中有的称为“U形线”、“袋形线”,有的则形象地称为“金项链”。在公布此线的同时,官方还公布了《南海诸岛新旧名称对照表》,内容包括新订名称、意义、中外旧名等项,其中南沙群岛名称102个。1948年初,内政部将上述标绘范围收入公开发行的《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向国际社会正式宣布了中国政府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

      尽管在以地图公布上述主权和管辖权范围的同时,官方并未附带公布文字说明,但公布一张官方的正式地图并沿用至今,这就已经足够了。人们可以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清楚地看到:

      (1)本世纪20年代以后,中国非官方出版的地图上,对南海诸岛的位置、地名和范围的标示,不尽相同,需要由官方加以统一。

      (2)1933年法国入侵南沙群岛而引发“9小岛事件”后,南海诸岛的安全问题引起国人的警觉和政府的关注。当局于同年以6个政府部门[45]联合组成“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负责审定全国出版的水陆地图。该委员会于1935年首次公布《中国南海诸岛中英地名对照表》,其中有南沙群岛(当时称团沙群岛或珊瑚群岛)地名96个,同时编印出版《中国南海各岛屿图》,详细标明南海诸岛各岛礁的位置及名称。“9小岛事件”对中国主权的挑战,刺激了当局的海洋主权意识,这是导致官方公布南海主权和管辖权范围的内在动因。

      (3)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了《美国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政策宣言》,宣布:“美国政府认为,邻接美国海岸处于公海之下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归属于美国,并受其管辖与控制。”同时还宣布:“在大陆架扩展到其他国家海岸的情况下,或者与邻国共大陆架的情况下,其边界应由美国和有关国家按公平原则决定。大陆架上覆水域作为公海的性质与自由和无害航行的权利不受影响。”这个被称作“大陆架宣言”的发表,引起沿海国对其海域主权的普遍关注,也意味着国际海洋法即将发生重大变化。这可以说是中国政府在两年后公布南海主权和管辖权范围的外在动因。

      地图是一种形象直观、见图明义的表述方式。官方正式公布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时,第一是使用国界线符号,这与陆地国界的符号相同;第二是使用断续线标示,这又与陆地未定国界的符号相同。因此,中国政府通过地图向国际社会明白无误地宣示了三项内容:

      其一,界线之内就是中国历史以来长期实施主权管辖的岛礁及其附近海域;

      其二,依当时之国际惯例,11条(以后改为9条)线段的位置及走向,大体上就是南海4个群岛之边缘岛礁与邻国海岸线之间的等距线,不失公允;

      其三,使用断续线来标定若干关键区位,而不是使用一条连续线,这就表明了它的“未定”性质,保持了日后进行某些必要的调整的可能性。

      中国政府自1947年正式公布南海主权和管辖权范围之后的长时间里,包括越南在内的周边国家并未提出过异议。即使是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海洋法4公约之后的七八年时间里,越南仍然保持缄默。直到在该海域发现石油资源之后,才开始对中国宣布的“9条断续国界线”的法律地位提出挑战。这就清楚地表明,这场争议的实质并非单纯的历史之争或者法理之争,在当前突出地表现为以攫取海洋石油资源为主要目标的资源之争,是一场为捞取经济上的好处而展开的政治斗争,即“石油政治”。

      何谓“石油政治?”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石油供应的严重匮乏是德军战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战后史学界便有“希特勒后败石油”之说。本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技术和工业的迅猛发展,石油需求量空前增长,对石油和石油产地的争夺,成为发达国家的外交和军事目标之一,于是就有了“石油外交”和“石油武器”的提法。后来,世界性石油危机不断地冲击着国际社会,对石油这种战略资源的控制和反控制,掠夺和反掠夺,就成为国际政治的重大课题,“石油政治”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越南作为一个历史以来一向依赖石油进口的贫油国,在60年代末期嗅到南海深处的石油味以后,便迫不急待地搞“石油政治”,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越南推行“石油政治”的首要目标,便是企图否定存在已近半个世纪的以“9条断续国界线”为标志的中国的“历史性所有权”。河内之所以要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中国的“9条断续国界线”所覆盖的海底区域,被认为可能有令人垂涎的石油和天然气蕴藏,甚至可能有世界级的大油田和大气田存在。

    4.中国以“9条断续国界线”为标志的“历史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

      1992年,中国政府颁布《领海及毗连区法》。该法律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它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这项法律的颁布,再次肯定了南沙群岛的主权属于中国。

      1996年5月北京宣布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发表《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中国在批准公约的声明中除重申了上述《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外,并明确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46]


      中国在《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中宣布了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同时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再行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余领海基线。”[47]

      因此,关于南沙群岛的附近海域,即“9条断续国界”内侧海域的法律地位问题,尚有待中国立法机构在今后颁布的《领海基线》、《专属经济区法》、《大陆架法》等一系列海洋法律中公诸于世。

      如前所述,中国在南海海域所标示的“9条断续国界线”,作为“历史性所有权”的范围标志,是确定无疑的。因此,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国际惯例和现代海洋法的规范及其倾向的研析来看,“9条断续国界线”的法律地位将可包含以下基本点:

      ①线内所有岛礁滩沙洲的主权归属中国;

      ②各群岛的直线基线之内侧水域应为中国之内水。但因南沙群岛位于国际航道要求,故应不妨碍其他国家的过境通行权;

      ③中国对“9条断续国界线”之内、内水线之外海域的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享有对于一切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④在中国的内水线之外海域,其他国家继续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第一个基本点,在于宣示南海诸岛岛礁滩沙洲的主权归属问题。这是将一千多年以来中国人在这里最早发现、最先占有和管辖的历史事实,以现代立法的形式,再次加以肯定。这样做,主要是因为自60年代末以来,一些邻国先后向这里提出了领土要求,并对一部分岛礁滩沙洲非法地实行武装占领。作为拥有“历史性所有权”的中国,有必要向国际社会再次表明自己的立场。然而,那种认为“9条断续国界线”仅仅是“岛屿归属线”的看法是不全面不正确的。如果只是为了在图上标明岛屿归属,采用与标示台湾岛、澎湖列岛、钓鱼诸岛、海南岛等相同的方法,列入中国版图以文字注明即可,何以要在海域中划出断续国界线呢?这种标志法与陆上未定国界标示方法相同,即表明该线段内侧之岛礁滩沙洲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归属中国。

      第二个基本点,指出了南沙群岛的某些固有的特殊性。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国将在南沙群岛划定直线基线。根据《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国将在南沙群岛划定直线基线,宣布“内水”水域的范围以及“9条断续国界线”内侧海域的法律地位。但有鉴于:第一,作为直接连结印度洋和太平洋重要通道的南海,是国际航海、航空之交通要冲,历史以来这里的国际航道自由畅通,相信今后也不会遇到阻碍。第二,南海是一个半闭海,南沙群岛的岛礁滩沙洲,相当广泛地分布于国际航道附近。因此,在确定南沙群岛的“内水”范围及其附近海域的法律地位时,充分考虑到上述地理特点和历史特点,作出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其他群岛的规定,将是十分必要的。依据公约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之第34条——第45条的精神,以及第53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的规定,在南沙群岛附近海域继续赋予其他国家过境通行权,也将是合理的和恰当的。这样做,既保持了作为“历史性水域”的历史本来面貌,表明中国无意在这里扩大自己的历史权利;也有助于消除国际社会一些人士对该海域能否继续自由通航的担心、疑虑甚至是抵触情绪。

      第三、第四个基本点,在于宣示中国拥有的“历史性所有权”的性质、地位与适用法律条款。其性质就是历史赋予中国享有该海域的上覆水域、海床及底土一切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其地位既不同于公海,也不同于领海,而是自成一类的区域,即相当于现代海洋法确认的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其适用法律条款应为公约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之第55条~第75条的全部条款。

      必须指出,近年来有些貌似公允,实则存有偏见的人士,对南海划界争端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热衷于提出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具有代表性的“方案”,如印度尼西亚一些人士提出的“环形方案”(又称“面包圈方案”),该方案是将南海沿岸国统统划出320公里宽度的专属经济区,使南海水域呈现被拉长的形状,只有环形区域所环绕的中间部分,才能作为潜在的共同开发资源的区域,在所有提出主权要求的国家之间进行协商(附件13)。还有一些类似的方案。这些“方案”所表现出的“异曲同工”之妙,恰好说明了方案作者们跨进了同一个思维误区。这就是:

      一方面套用冷战结束前的地缘政治理论和思维方法,将中国维护南海主权的一贯立场,曲解为中国在冷战结束后谋求地区扩张,渲染“中国威胁论”,把中国的发展和发展后的中国,说得那么可怕,把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和现代海洋法准则维护自己国家领土主权完整的爱国主义行为,歪曲成“民族主义”。美国前国务卿基辛格在他的新作《外交》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论述:“远远在此(指中国强大)之前,中国的政治与军事阴影就将笼罩亚洲,并影响其他大国的谋划。无论中国的政策多么克制都是一样。其他亚洲国家会像目前对付日本那样谋求平衡日益强大的中国。虽然自己不肯承认,东南亚国家正在把此前它们恐惧不已的越南,拉进东盟集团,以平衡中国和日本。”这段分析客观地描述了当前东南亚地区的地缘政治新特点。河内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有恃无恐地加紧鲸吞和蚕食中国领土及其资源。

      另一方面,方案作者从一开始就采取了抛开历史的立场,不顾存在于这一海域长达一千多年的历史事实,硬要割断亚洲独特的历史和政治联系,试图将现代法律制度,简单地、机械地套用于这一综合了历史、地理、政治、经济、文化、心理等各种因素所构成的复杂问题上。由此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提出了片面的方案,实非偶然。在这里可以坦率地告诉方案设计先生们,在政治上和法理上置中国的“历史性所有权”于不顾的任何方案,都是毫无意义的。

    二、万安滩群历来是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

      河内要让万安滩“搬出”南沙群岛的动机是极其明显的:作为“万安北-21”石油合同载体而存在的万安滩一旦“搬家”,那末这个石油合同要么之“搬家”,要么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对万安滩的来龙去脉作一番考证。

      “万安北-21”合同区所在海域,由万安滩、西卫滩、广雅滩和李准滩等滩群组成。该区域水深200~1000米。这些分布在南海深海盆以南的滩群与整个南沙群岛铸为一体,成为南沙群岛的西部边缘,处在中国的“9条断续国界线”之内侧。

    1.从地理上看
      1935年水陆地图审查委员会公布的《中国南海诸岛中英地名对照表》中,就在“团沙群岛”(即南沙群岛)栏目里收进该滩群的四个地名。摘引如下:
    27 比邻无畏滩 Prince or WalesBank(广雅滩-作者注)

    28 埃勒生达滩 Alexandra Bank(人骏滩-作者注)

    30 比邻康索滩 Prince CinsortBank(西卫滩-作者注)

    31 格棱泽滩 GraingerBank(李准滩-作者注)

      1947年中国政府内政部公布《南海诸岛新旧名称对照表》中,在“南沙群岛”栏目里将该滩群的五个滩名全部收进。摘引如下:

    新订名称 中外旧名

    广雅滩 Princeor Wales Bank

    人骏滩 Alexandra Bank(为纪念清朝粤督张人骏而命名-作者注)

    李准滩 GraingerBank(为纪念清朝广东水师提督李准而命名-作者注)

    西卫滩 PrinceConsort Bank

    万安滩 VanguardBank

      1983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受权公布《中国南海诸岛部分标准地名》的“南沙群岛”栏目中,再次公布该滩群的五个标准名称。摘引如下:

    标准名称 汉语拼音

    广雅滩 GuǎngYǎ Tān

    人骏滩 RénJùn Tān

    李准滩 LǐZhǔn Tān

    西卫滩 XīWèi Tān

    万安滩 Wàn ān Tān

      中国出版的地理著作,历来把万安滩群作为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一些外国出版的地图也是如此。例如本世纪二三十年代法国海军出版的《中国南海及亚洲大群岛图》(Mersde Chineet Grand Archipel d’Asie)中,共标示76个地名,其中也包括万安滩群。[48]摘引如下:
    万安滩 (BC.Vanguard)

    西卫滩 (BC.Prince Consort)

    广雅滩 (BC.Prince of Wales)

    李准滩 (BC. Grainger)

    人骏滩 (BC.Rifleman)

      颇具讽剌意味的是,越南出版的地图中也历来把万安滩等滩群划为南沙群岛(越南称作长沙群岛)的一部分。就是在1988年越南外交部发表的大谈其国际法的官方白皮书的地图中,也仍然是把万安滩等滩群标示在南沙群岛之内的。由此不难看出,河内为了适应“石油政治”的需要,是什么事情都做得出来的。不择手段地非要万安滩“搬家”不可,只是其诸多拙劣举措中之一例而已。

    2.从地质方面看

      中外学者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地质和地球物理考察已有几十年的历史。特别是60年代以来,经过国际组织、中国科学家以及中美、中法、中德科学家的合作考察,对这里的地质情况已有较多的认识,并出版了一系列专著。尽管人们在“成因观”上存在着不同的学派,[49]但相同和相似的看法是: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是一个海底地貌类型齐全的独立存在的研究对象。专家们指出,南沙群岛地块是破碎的华南大陆边缘陆块,在其地质历史中曾是破碎的华南古陆边缘的一部分。而今天的格局是在后期的地质历史演化过程中间向南运动、推移的结果。研究表明,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属于年轻的新生代沉积盆地,其发育特点与越南所在的中南半岛上的中生代沉积盆地的特点明显不同。

      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按其海底特征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大陆架区(水深200米以内),陆坡高原区(包括大陆坡,水深200~300米)及深海区(水深3000米以上),其地壳性质既有大陆型的,又有大洋型的,也有两者之间的过渡型。其中的岛屿是陆坡高原区暴露于水面的部分,实质上,南沙群岛区主体就是整个陆坡高原区。万安滩北盆地位于水深200~1000米间,与从越南延伸出来的大陆架之间有一条水深超过1000米的海槽相隔,无论是从所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都属陆坡高原区,亦即南沙群岛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与越南大陆架无关。河内故意混淆有争议的岛礁与没有争议的越南大陆(包括其大陆架)的主权界限,以改变其法律基础,从而试图将万安滩群排除在南沙群岛之外。

    3.从“岛屿制度”来看

      “岛屿制度”也是确定万安滩归属的适用法律。公约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121条规定: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距万安滩群最近的符合公约121条规定的岛屿是南威岛。该岛位于北纬8°39′,东经111°55′,在一个礁岩平台上,海拔2.4米,呈三角形,东北至西南长约260米,宽约280米,面积约0.15平方公里,沿岸有5.5米高的沙堤,岛上有中国人建的石碑、古井、古庙和房舍,植物茂盛,并有天然港口。直到本世纪40年代,一向有中国渔民在此居住。1973年被西贡当局派兵侵占,1975年被河内接管,现已有许多建筑,并有直升机场一座。虽然南威岛目前为河内所武装占领,但此类侵略行为是非法的,它不能产生合法主权。同时,公约第77条第3款规定: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因此,南威岛仍然是作为符合公约条款而存在的中国岛屿,享有合法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以南威岛为园心划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其边缘大部与“9条断续国界线”重合,部分将超出“9条断续国界线”。因此,根据公约“岛屿制度”的有关法律,万安滩群无疑是在中国主权权利的范围之内。

    4.从“群岛定义”来看

      资料表明,世界上有30多个由群岛组成的国家,被称为“群岛国”。此外还有20多个国家在远离其大陆的海洋中拥有岛屿、岛群或群岛。南沙群岛当然不是“群岛国”,但却是国际公认的群岛。万安滩也好,南威岛也好,都是作为南沙群岛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的。讨论万安滩的法律地位,自然离不开南沙群岛的法律地位。公约的第四部分对群岛国的法律地位作了系统的规定,被称为“群岛国制度”,但未对群岛的法律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仅约的一个缺陷。然而,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历来把群岛视为一个地理上的整体,享有公认的国际法和现代海洋法赋予的法律地位。公约的第四部分第46条第2款也给出了“群岛定义。”
      “‘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南沙群岛完全符合上述定义。因此,在公约未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完全有理由参照公约第46条~第54条规定的精神,享有自己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承诺相应的义务。问题的实质是包括万安滩群在内的南沙群岛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与海岸相向的越南公平划定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界限。这种划界不会受到大陆架形状与性质的影响。宽大陆架也好,窄大陆架也好,共大陆架也好,不共大陆架也好,都要按公约关于海岸相向国家间划界条款的规定,划定两国间的界限,所以说,“万安北-21”合同的合法性,并非仅仅是以万安滩在谁的大陆架上为依据的,而是以中国对整个南沙群岛拥有主权为主要法律依据的。

      总之,中国历来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国际惯例和包括公约在内的现代海洋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来规范自已的国家行为。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根源于三个既彼此独立,又相互重合的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一,“历史性所有权”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公约的相关条款;

      第二,“岛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公约的相关条款;

      第三,“群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以及公约的“群岛定义”和相关条款。


    第四章    国际法不足以制约河内的“石油政治”

      一切法律都是为政治服务的。法律手段同外交手段、军事手段、科技手段、社会手段一样,都是推行政治的可供选择的方法之一。在历史上,法学曾经与政治学长期融于一体,古希腊柏拉图(PLATO)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政治学》,都是把法律和政治放在一起论述的。就是到19世纪法学与政治学彼此分离、自成学科之后,两者的紧密联系也是不言而喻的。

      在南沙群岛争端问题上,河内从一开始就显现出为争夺这里的石油资源而展开政治斗争的本质。其胃口不可谓不大。1988年,河内领导人正式宣称:“越南的海上领土比陆地面积大三倍。”[50]这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呢?越南陆地面积约为33万平方公里,“海上领土”大三倍,那就是将近100万平方公里。众所周知,广义的南沙群岛海域面积还不足80万平方公里。所以,既使把全部南沙群岛拱手送给越南,也还填不饱他的肚子。90年代,越南单方面公布的“矿区招标区块图”(附件2),又一次形象而直观地勾画出他的贪婪面目。河内的资深外交官曾作了一个明白的注脚说:“越南在南中国海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覆盖着至少100万平方公里的地区,包括2000多个大小各异的岛屿。从越南的军事安全及经济安全角度来说,南沙群岛最具重要性。南中国海的经济发展,不仅在目前,而且在将来都为越南提供了一个战略前沿。”[51]对于河内来说,国际法只是他在这场政治游戏中可以随意塑捏的一块“橡皮泥”而已。这可以从河内时而打“历史牌”,时而打“法律牌”,时而正言,时而反言的一连串不光彩记录中得到证据。当河内发现他在国际法方面输尽道理的时候,又会使出别的招数,继续为他的石油政治服务。那种认为“越南决定遵循国际法,是十年来最明显的转变”[52]的说法,无疑是太过乐观了。

      最近从河内连续不断传出异乎寻常的信息表明,越南加入东盟和美越恢复外交关系这两件事,已使河内亢奋不已,并促使其在地区政治上的胃口大开。河内在石油政治的赌博中,已开始投下新的赌注。

    一、河内打起“美国牌”,拉美压中

      分析人士指出,越南“成为东盟的成员,将在这个组织具有较高的地位和受到尊敬,是由于建立了华盛顿——河内关系的结果。更有意义的是越南将成为抵抗中国决心吞并南中国海的中心,并成为五角大楼努力驱逐中国在该地区存在的最坚强的同盟者。只有越南能为美国第七舰队在南中国海提供基地和设施,也只有越南能最彻底地理解其危险性和确定中国的意图。”“美越合作包括使用金兰湾”。[53]

      越南的谋士已经迫不及待地要求美国改变其现行的东南亚政策——“美国对东南亚地区政策进行重新根本评价的时代已经到来。”[54]甚至公开鼓吹把石油作为美越政治关系的“粘合剂”和“催化剂”。有的提出:“为加强这种关系应许诺更多的越南油气工业的商业利益给予美国”,“美国石油公司愈多地参加越南的海洋勘探,两国关系的基础就越牢固”。[55]有的则认为:“美越的密切关系将聚焦于南沙的开发。”“河内深信南沙富含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愿意帮助美国回到南中国海,越南愿意快速开展在群岛及其周围的作业。他将与其它沿岸国家和国内国际石油天然气公司进行全面合作。越南越来越相信自己正在领导潮流,并走在美国立场的前面。”“目前这些要点可能美国还没有想到,河内将把这些想法灌输到美国人的思想中去”,“越南在说服美国接受一个‘没有中国参加的格式’的东南亚前沿国家,这些国家是越南、菲律宾、文莱和马来西亚。”[56]

      由此不难看出,河内正在巧妙地利用处于低谷状态的中美关系,希望用给美国一点经济好处的办法,来换取越南所需要的政治好处。今年4月份,越南与美国大陆石油公司签订的由美方控股的石油合同(详情见本书第4页),可以看作是河内推行上述计划的一个重要步骤。河内最想看到的是在东南亚地区出现一个以美国为后盾、以越南为先锋的联合对付中国的地区政治格局。

    二、打起“台湾牌”,离间海峡两岸中国人的关系

      河内并非不知在南沙群岛问题上,海峡两岸的中国人具有共同利益与一致立场。他也知道,海峡两岸石油公司曾经讨论过在南海共同开发的事宜。河内担心“如果台湾给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供经济支持,那么国际服务公司就能提供服务。不仅如此,如果台湾能给北京带来一些实际的计划,将对南中国海的主权要求的合法性带来新的混乱因素,表明大陆不是孤立行动的。”因此,河内想方设法要在海峡两岸中国人之间,插进一根楔子。于是挑拨说:“台湾,位于太平洋南中国海边缘之外”,“除去占有一个岛屿(太平岛)外,他是一个局外者,不具有沿岸国家的海洋权,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河内威胁道:“如果台湾的最大利益在于同东南亚国家保持良好关系的话,那么他最好彻底放弃作为中国的伙伴在该地区进行侵占和有计谋的活动。”[57]并引诱说:“越南将给台湾提供机会,希望台湾考虑他的选择,在南中国海问题上,在与东南亚国家合作问题上,在和美国互利的问题上,以及其它商业关系问题上,不要受大陆中国的束缚。”[58]这就是要求台湾的中国人不顾国家主权与民族大义,而与河内同流合污。手段之卑劣,令人震惊。

      河内如此露骨地挑拨海峡两岸中国人的关系,这是过去所没有的。这个特殊信息告诉人们,作为战略目标的第一步,河内力求首先把中国孤立起来。它不仅离间中国人与菲律宾人、中国人与马来西亚人、中国人与印度尼西亚人的关系,而且试图离间中国人与中国人的关系。为此目的,越南将无所不用其极。

    三、实际上关闭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大门,

      威胁使用武力

      河内不久宣布,俄罗斯制造的苏-27型战斗轰炸机首批6架已经交付使用,而且“这只是随后大量交付的一个序幕。”[59]观察家指出:“根据以往的经验,越南要求公众知道,如果中国在越南的近海使用武力,越南将毫不犹豫地予以反击。更重要的是俄制飞机所揭开的序幕表明,越俄不仅只是商业伙伴,莫斯科已经证实他在南中国海的利益。给予北京清晰的信息是更多的飞机将迅速运抵河内。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继续引起冲突,运抵河内的飞机将迅速增加。”[60]河内的谋士刻意提醒莫斯科说:“1981年,越南最大的石油勘探企业——一家合资企业——由苏联和越南共同建立起来,到1992年,已开采了1400万吨原油,其中一半出口到俄罗斯。如果南中国海的海上航线被截断,俄罗斯经济利益会受到直接影响。”[61]

      为了把周边各国的军事力量集聚起来,形成与中国军事抗衡的现实局面,“越南十分高兴地看到马尼拉寻求现代化的战机,允许其对该地区的防务作出更多的贡献”。[62]河内正在鼓吹把东盟由一个经济性组织发展成防务性组织。消息灵通人士指出:“东南亚的防务联盟正在加速进行,该联盟连接华盛顿、莫斯科、新德里和河内,其分支还有日本、菲律宾、澳大利亚。越南是该结构的关键角色。金兰湾以及其海军设施将作为美国海军在南中国海活动的支撑点。”[63]

      来自河内的消息说,官方的越南国家石油公司已经“断然拒绝克里斯通提议在万安滩海域与中国合作”,该公司总裁宣称,“万安北是越南唯一拥有主权的地方”,甚至把这块全世界都知道有争议的海域,说成“不存在争议”。[64]据此,分析人士指出,“越南不会允许中国促使国外的作业者,在越南水域进行勘探活动的任何尝试”。[65]“越南仍然坚持不与中国分享近海资源。”[66]这是迄今为止河内发出的最为强硬的信号,它实际上表明河内已经或即将关上外交谈判与共同开发的大门。这个信息的含义,对于中国来说是再清楚不过的了。

    结 论

    一、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历来属于中国无可争辩。

    二、“万安北-21”合同区位于中国管辖海域无庸置疑。

    三、推展“万安北-21”石油合同是中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不容他人干预。

      “万安北-21”合同完全是中国主权范围之内的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商业合同。该合同的合法性,植根于中国拥有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和资源的合法性。中国政府批准这个合同,与中国政府在南沙群岛问题上的一贯立场并行不悖。这一行动,再一次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南沙群岛行使主权的坚定性和连续性。

      四年来,该合同的执行曾不断遇到来自越南的无理阻挠。对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发言人陈炳骞曾于1994年5月向报界发表谈话指出:“1992年我公司与美国克里斯通能源公司签订的‘万安北-21’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该合同区块位于中国主权管辖的南沙群岛海域范围之内。我公司和签约的美国公司有权在上述海域进行正常的作业。”1994年6月,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发表谈话指出:“众所周知,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万安滩是南沙群岛的一部分。近年来越南在这一地区划出区块进行对外招标,多次干扰中国船只正常的科学考察和渔业活动,现在又进入这一块区进行油气勘探开发。必须指出,这些活动严重侵犯了中国在南沙海域的主权,也严重损害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美国克里斯通能源公司就这一区域所签订的南沙‘万安北-21’合同。发言人指出,“对于越南侵犯中国在南沙的主权的行动,中国方面曾多次向越方提出严正交涉。中国政府再次要求越南政府,从维护和发展两国关系大局以及维护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出发,停止上述一切侵犯中国主权的行动。”[67]

      中国政府既然批准了这个合同,就意味着公开承诺将依照中国的法律保护这个合同。1982年颁布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同时,合同双方均承诺就本合同海域不与任何其他国家或政府实体或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或协议。四年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美国克里斯通公司都信守合同,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合法性,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今后,合同的批准者及其执行者仍将依据中国法律,采取各种必要的有效措施,排除障碍,顺利推展“万安北-21”石油合同。这是毫无疑问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副总经理陈炳骞在1996年1月举行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再次表明了上述严正立场。他指出:各位都知道,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美国克里斯通公司签订了“万安北-21”合同,这个合同是经过中国政府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在这个合同区范围内进行勘探开发作业,是我们的权利。我们将在适当时机进行作业。[68]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由于河内不择手段地进行骚扰与破坏,合同执行者在长达四年时间里,始终未能如愿地进行海上作业。为了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北京表现了极大克制与忍让。然而,如果据此就认为中国将有可能屈从于外部压力而最终取消“万安北-21”石油合同;或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外方退出合同,就又以为中国将有可能放弃“万安北-21”合同区块的主权和资源的话,那就完全打错了算盘。如果河内根据这些表面现象就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已在原有的立场上后退了,那将是十分愚蠢和危险的。必须提醒河内的政治家和一切对这里的石油资源感兴趣的外国公司,中国决不会允许任何外国势力从这里非法地掠走一滴石油!

    四、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和平解决南沙群岛争端的现实而明智的选择。

      公约第74条“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和第83条“大陆架界限的划定”之第3款,都作了如下规定: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1969年《国际法院对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书》是一个很有影响的文件。该判决书第101条也明确指出:如果各方的划界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照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割,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各方决定对重叠区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69]本世纪以来已经出现的大约20例共同开发的国际实践,公认的国际法、国际惯例和现代海洋法,是中国率先倡导在南沙群岛有争议海域实行共同开发的法理依据。

      坚持以和平方式解决南沙群岛争端,防止冲突升级,避免使用武力,维护地区稳定,则是中国率先倡导在这个海域实行共同开发的政治着眼点。有争议海域是国际社会的“关注点”,有些已经是事实上的“热点”,它必然成为国家关系和地区安全的不稳定因素。弄得不好,很可能引发军事冲突,使地区内紧张局势加剧。这是中国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对于中国来说,率先倡导在有争议海域实行共同开发,就意味着中国将准备在资源享有方面作出重大的让步与妥协,以达到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的大局之目的。共同开发作为一种过渡性的临时安排,既符合国际法准则,又适应地区内和平稳定发展的政治需要,应是一切清醒的和负责的政治家们现实而明智的选择。

      在南沙群岛出现争端,不是中国挑起的。演变成当前的局势,也是中国所始料未及的。河内先是从西贡手上接管了它侵占的6个岛礁,两年后便单方面地抢先宣布自己的海域划界主张,接着,又相继派兵侵占了南沙群岛的19个岛礁。到目前为止,侵占兵力之多,分布范围之广,工程设施之强,后勤补给之近,空军支援之快,河内在南沙群岛海域堪称首屈一指。河内在侵略柬埔寨战争失败以后。其战略重点已经悄悄地由陆地转移到海洋,在南海推行“东进战略”端倪可察,诉诸武力也早有准备。外交上的一些和平言词,只不过是一种姿态与佯动而已。这方面国际社会难道还看得不够清楚吗?

      然而,在和平与发展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关闭和平大门,拒绝共同开发,打算诉诸武力,是不合时宜的,也是注定要失败的。如果河内视他人克制为软弱,得寸进尺,想逼着中国吞下丢掉南沙群岛主权这个苦果,那是不可能的。对于中国来说,无非是两种选择:要么用武力统统把这些岛礁收回来,要么大家把主权问题搁置起来,共同开发,这就可以消除多年积累下来的问题。在全球走向和平,走向发展,走向21世纪的时候,中国希望以和平方式解决南沙群岛争端,尽早结束这里的剑拔弩张与军备剧增的局面,而代之以一片和平与繁荣的景象。

    1995年11月24日定稿

    1996年7月付印前略有修改
     


    参考书目

    http://jushilou.diy.myrice.com/nanhai/nswananbei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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